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甲○○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在案,復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各該主、從及緩刑宣告之依據,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應執行之刑部分,其刑之諭知次序記載有誤,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