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裕
楊家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楊家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裕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某時許,明知 劉正中 (另簽請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持有「K1-77」號車牌0面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劉正中購買上開車牌,復於99年1月23日,在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勁車坊機車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Z0000000000」、車身號碼「JH2SC3545VM008829」號重型機車上,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及車牌出售予楊家承以行使之,而楊家承明知該「K1-7
7」號車牌0面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6萬8,500元之價格,於前開時、地向簡鴻裕購買上開重型機車及該面車牌後,楊家承再於100年9月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將上開重型機車及該面車牌轉賣予 謝家程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行使之,渠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家程再轉賣予 吳錦亮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由吳錦亮轉賣予 楊建民 (已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
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因楊建民於102年6月20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始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簡鴻裕、楊家承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人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均供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楊家承亦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有其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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