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62號聲請人 黎詩琳 相對人 楊明翰 債務人 陳申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明翰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債務人陳申元及第三人 謝宏國 ,並由債務人陳申元出面簽約。債務人因資金需求,爰於10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預扣手續費、利息等,故單據上僅顯示258萬元,約定105年1月27日償還,另於104年12月29日借款50萬元,並於10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6,199,7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回條聯、借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0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其因資金需求,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360萬元出賣予陳申元、謝宏國等2人,因渠等欲裝潢系爭房屋,唯恐相對人違約不履行過戶事宜,故要求其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債務人及謝宏國目的卻係詐騙相對人,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相對人對此毫不知情。且相對人未向聲請人借款,亦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陳申元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其已對渠等3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在案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設若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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