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志輝係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受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公司)委任、派駐至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村○○路○○號「帝賞景觀天廈」社區內擔任總幹事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12月底某日因主辦「帝賞景觀天廈」社區聖誕晚會而需購買相關物品,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已先行核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許志輝採購前揭聖誕晚會用品,許志輝明知其僅花費18,000元向煙火廠商購買煙火,然因該廠商送貨時並未附估價單據,許志輝為核銷該筆費用,即便宜行事,持其個人於同年12月25日因返還欠款而匯款至友人 莊雅芬 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000元之匯款單,向該社區管委會報帳核銷費用,其後許志輝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務上自管委會取得前揭款項俾支付費用之機會,將剩餘應繳回該社區之7,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帝賞景觀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曹西平 發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曹西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帝賞景觀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曹西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前揭款項之情、證人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25,000元係被告返還向其先前之借款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大中美公司委任、派駐至「帝賞景觀天廈」社區內擔任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職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當,然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先由大中美公司代為歸還「帝賞景觀天廈」社區管委會後,亦已於被告99年8月之薪資中扣除該筆款項(有其薪資明細影本
1紙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