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楊楷勳 領回,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拾獲物領取簽收單、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2頁、第25頁、第33頁),可認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其餘物品,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品價值(新臺幣)備註1提包800元內有編號2至編號8等物,已發還被害人。2AppleAirpods耳機1副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3黑色錢包1個200元已發還被害人。4現金1600元未發還被害人5AppleIpadPro1台3萬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6ApplePencil觸控筆1支已發還被害人7底片相機1台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8長袖上衣2件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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