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宥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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