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貴
陳國富
陳國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係兄弟關係,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陳榮光 住處商談債務問題,期間陳榮貴與陳國富、陳國盛2人發生口角爭執,3人可預見若以手與他人拉扯,極可能造成身體碰撞而受傷之結果,陳國富、陳國盛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陳榮貴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彼此徒手拉扯,於過程中因碰撞,致陳榮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眼周瘀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國富受有右肩上臂肘與右手第四指瘀青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陳國富、陳國盛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榮貴曾於本院110年5月11日主張陳國富之驗傷診斷書係偽造,嗣於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國富、陳國盛坦承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榮貴之犯行,而被告陳榮貴雖坦承當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國富、陳國盛之行為,辯稱:那天不是互相拉扯,我約陳國富談判,陳榮光line我說等很久,但我去時沒有人,後來陳國富、陳國盛5、6個人進來就攻擊我,我處於被打的角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係兄弟關係,被告陳國富、陳
國盛於109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陳榮光住處,與被告陳榮貴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榮貴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眼周瘀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國富則於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受有右肩上臂肘與右手第四指瘀青腫痛之傷害等情,分別據被告陳榮貴(偵798卷第16頁正反面、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陳國富(偵798卷第5至6、35至37頁、本院卷第36至41、89至91、247頁)、陳國盛(偵798卷第10至11、35至37、本院卷第36至41、89至91、24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或指訴明確,且有被告陳榮貴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診斷書1紙(偵798卷第23頁)、被告陳國富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急診病歷資料1份(偵798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3、64頁)、現場照片12張(偵798卷第24至26頁反面)附卷憑參,是被告陳國富、陳國盛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榮貴對被告陳國富、陳國盛有無傷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陳國富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出他之前欠我錢的證明與空
頭支票,還有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放在桌上,他就想把資料搶去,我為了保護那份資料雙手把資料抓緊,雙方造成嚴重拉扯,我右手受傷,推擠之下雙方都摔倒在地上等語(偵798卷第5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很嚴重的互相拉扯,我也有受傷等語(偵798卷第35頁反面)。被告陳國富歷次陳述洵屬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被告3人之兄弟陳榮光於警詢中證稱:陳榮貴與我四弟
陳國富相約在我家見面談金錢糾紛,後小弟陳國盛也進入家中談金錢糾紛,後陳國富與陳榮貴各持意見越吵越兇,後雙方搶對方手中資料相互拉扯等語(偵798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即陳國富、陳國盛)與告訴人(即陳榮貴)在處理債務糾紛,後來好像因為對帳不順利,雙方在拉扯,我就過去把他們分開等語(偵798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洗茶杯泡茶時,好像聽到他們在拉拉扯扯,我一看不對,我就說可以了,你們回去,以後你們去別的地方談,我從廚房出來到客廳時,有看到陳榮貴坐在沙發上跟陳國富在拉扯單子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證人陳榮光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榮光非本案衝突事件之當事人,與衝突之雙方即被告陳榮貴、陳國富為兄弟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堪認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榮貴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述自屬可信。被告陳國富所指被告陳榮貴與其拉扯乙節,核與證人陳榮光證述內容相符,應非子虛。
㈣再者,被告陳國富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1日15時23分許即
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上臂肘與右手第四指瘀青腫痛等傷勢,此有上開被告陳國富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憑參,足見被告陳國富於案發後之密切時間,即已前往上開醫院接受診斷、治療,此間幾無空隙供被告陳國富發想誣指他人之犯罪計畫或預備訴訟策略並製造虛假傷勢,加以上開診斷結果所示被告陳國富受傷部位及傷勢,確與拉扯、碰撞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陳榮貴與被告陳國富發生拉扯,致被告陳國富受有右肩上臂肘與右手第四指瘀青腫痛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陳榮貴辯稱被告陳國富上開傷勢虛偽,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其打的云云,即無可採。
㈤另被告陳榮貴於警詢中辯稱:當時陳國富與其他4人打手先把
我按住,然後陳國富用拳頭直接打我,後陳國盛拿一支木棒打我等語(偵798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先稱陳國富及陳國盛徒手打我等語,後改稱他們直接把我按住,我動彈不得,陳國盛又拿了木棒往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偵798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坐在沙發,他們進來按住,那4人把我手按著,陳國富拳頭打我頭,陳國盛拿鐵棍往我頭打,我們沒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陳榮貴對於被告陳國盛有無持棍棒毆打、棍棒係木製或鐵製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惟不論係何種說法,均為被告陳國富、陳國盛所否認,對此證人陳榮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發生拉扯原因是否是因為其中一方要攻擊另一方而發生防衛?)不是,他們是在搶東西所以才發生拉扯」、「我是沒有看到陳國盛有拿木棍,我看到的就是他們互相拉扯,且情況越來越嚴重」、「(有無看到告訴人被單方面壓制?)沒有,他們是互相拉扯」(偵798卷第36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有無看到陳國富、陳國盛壓著陳榮貴打?)沒有」、「(你有無看到有人拿木棍或木棒打陳榮貴?)沒有」、「當天客廳內沒有其他人」、「絕對沒有陳榮貴所說他們6、7個人壓著陳榮貴打的這件事」(本院卷第140、141、143、145頁),是被告陳榮貴所辯前後不一致,又與證人陳榮光證述內容迥異,難以憑採。且被告陳榮貴於警詢中稱:我右眼受傷、右顴骨受傷流血、下巴傷痛、左顴骨受傷,左肋骨受傷等語(偵798卷第16頁反面),尚與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合併右眼周瘀血、左胸壁挫傷」之內容大略相符,可見被告陳榮貴當時並無頭部破裂流血之情況,然被告陳榮貴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卻質以證人陳榮光「當時陳國富帶了一些人來,他們總共6、7個人,一進門就把我押著,陳國富動手打,然後陳國盛拿一隻棍子往我頭上打,我的頭才會破裂,流了很多血,不然在拉扯的過程中,我為何會流血?」(本院卷第145頁),顯示被告陳榮貴供述或證述實有誇大不實之處,更徵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陳榮貴提出其與被告陳國富、陳國盛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多係兄弟間爭吵辱罵之詞,除被告陳國盛於110年11月18日傳送之訊息中有「不然去年12/1你鼻青臉腫是怎麼來的?」與本案稍有關聯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而上開簡訊內容中,被告陳國盛復提及「是不是你自己自導自演,自己打自己,想用苦肉計來害我們」(本院卷第163頁),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陳榮貴所辯為真。
㈥是以,綜觀上開事證,被告陳榮貴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國富拉扯,致被告陳國富於拉扯過程中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3人均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得預見倘與對方拉扯,足以造成對方身體因碰撞地板、家具等物品而受傷,惟被告陳榮貴與被告陳國富、陳國盛仍雙方互相拉扯,造成被告陳榮貴、陳國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均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綜上,除被告陳國富、陳國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外,被告
陳榮貴所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㈨至被告陳榮貴聲請至現場確認乙節,查案發之現場情況已有
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且因現場並未保持案發狀況至今,故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為兄弟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具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件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榮貴與被告陳國富、陳國盛彼此拉扯,其時間密接,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國富、陳國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貴、陳國富、陳國盛
為兄弟關係,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依法處理,其等卻捨此不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後彼此拉扯,終致雙方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和解,被告陳國富、陳國盛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陳榮貴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榮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三名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國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保清除工作,經濟小康,二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國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售業,經濟小康,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榮貴拉扯行為尚造成被告陳國盛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被告陳榮貴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國盛是10月發生的那次打架受傷的等語,查陳國盛係於109年12月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偵798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距案發時間已相隔7日,倘被告陳國盛於案發當時即已受傷,以其與被告陳榮貴長期感情不睦之狀況,應對被告陳榮貴有防備之心,何以未立即驗傷保存證據,已有可疑,且因其間已相隔7日,自無法排除被告陳國盛之傷勢係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故此部分除被告陳國盛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陳榮貴此部分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就傷害陳國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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