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鍋具壹個、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王聖文 、 謝為煬 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同年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偵字第1690號卷第4頁、偵字第2188號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告訴人 鄧元宜 管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鄧元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字第1690號卷第30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偵字第2188號卷第27頁),惟迄未賠償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竊得告訴人鄧元宜之泡麵1包、鍋具1個、告訴人 方騏峰 之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300元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69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竊得之泡麵1包、鍋具1個、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告訴人鄧元宜管領之現金15,5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鄧元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
第2188號被告韓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深夜食堂飲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鄧元宜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深夜食堂飲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鄧元宜管領之現金9,500元後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深夜食堂飲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鄧元宜管領之泡麵1包、鍋具1個(價值共130元)後離去,隨後將泡麵食用殆盡,鍋具棄置於不詳處所。
(四)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深夜食堂飲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後門進入店內,竊得方騏峰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價值共計約4,300元)後離去,隨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黑色包包及錢包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鄧元宜、方騏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元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方騏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鍋具1個、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3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至竊得現金1萬5,500元部分,業與告訴人鄧元宜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得上開財物外,另竊得告訴人方騏峰所有之現金400元、AIRPODS1組(價值4,0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為警搜索扣得,觀諸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辨認被告有無竊得該物品,復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自難僅以告訴人方騏峰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