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許德武 相對人 許士國 關係人 許修偉
邱雅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士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德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三、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參仟元以上者。
(二)、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三)、申辦電信門號、購買手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依民法1113條之1第2項指定關係人許修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6月2日委由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 潘占偉 醫師於相對人現住處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史,高中畢業後從事物流工作,生活可以自理,在民國110年12月16日相對人發生車禍後,發現有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腦出血、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額骨右側顳骨右側鎖骨骨折,雖經開刀治療後續有恢復意識仍有記憶力差、認知能力無完全回復的情況。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認得家人,可執行三步驟指令,但注意力略差,會發呆而無法專注回應,時間定向感有部分障礙,邏輯及抽象思考差,短期記憶力有明顯障礙,對情境的辨識因應有困難。依其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未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並建議相對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1年6月14日仁醫字第1115000307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邱雅馨、許修偉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本件係為辦理相對人車禍保險事宜而為聲請;兩造及關係人邱雅馨、許修偉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經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7月12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其家人暨交易安全起見,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或協助,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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