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參)均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貳拾陸個(空包裝總重合計參點伍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六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七年間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八九四號裁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記載前科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復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警方進行搜索時所扣得白色粉末共二十六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一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七五公克)乙節,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所查獲毒品相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五九二0號出具之鑑定書等資料均附卷可稽,可見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二十六包毒品之包裝袋二十六枚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將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檢驗,依此,包裝袋二十六枚則屬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盛裝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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