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第2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5行之記載補充為「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9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而出所,於92年12月10日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10時5分許、6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2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01日、7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田 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證據│罪名及刑度│├──┼─────┼─────┼───────┼──────────┼────────┤│1│97年5月8日│甲○○位於│97年5月8日9時│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甲○○施用第一級│││10時5分許│臺南縣官田│50分許,在臺南│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毒品,累犯,處有│││為警採○○○鄉○○路2│縣六甲鄉甲南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期徒刑拾月。│││前回溯26小│段83巷39弄│49巷6號為警查│紀錄清冊││││時內之某時│125號住處│獲│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點│││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1日檢驗報告││├──┼─────┼─────┼───────┼──────────┼────────┤│2│97年5月4日│甲○○位於│97年5月8日9時│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甲○○施用第二級│││中午12時許│臺南縣官田│50分許,在臺南│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毒品,累犯,處有│○○○鄉○○路2│縣六甲鄉甲南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期徒刑陸月。││││段83巷39弄│49巷6號為警查│紀錄清冊│││││125號住處│獲│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1日檢驗報告││├──┼─────┼─────┼───────┼──────────┼────────┤│3│97年6月26│甲○○位於│97年6月26日下│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甲○○施用第一級│││日下午2時│臺南縣官田│午1時35分許,│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毒品,累犯,處有│││40分許○○○鄉○○路2│在臺南縣六甲鄉│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期徒刑拾月。│││採尿往前回│段83巷39弄│信義街與民權街│紀錄清冊││││溯26小時內│125號住處│口為警查獲│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之某時點│││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2日檢驗報告││├──┼─────┼─────┼───────┼──────────┼────────┤│4│97年6月23│甲○○位於│97年6月26日下│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甲○○施用第二級│││日下午1時│臺南縣官田│午1時35分許,│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毒品,累犯,處有││○○○鄉○○路2│在臺南縣六甲鄉│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期徒刑陸月。││││段83巷39弄│信義街與民權街│紀錄清冊│││││125號住處│口為警查獲│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2日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