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盈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政致 」署押共計參拾壹枚(含署名拾柒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盈德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並經台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陳採信張品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公訴),接續於103年8月16日8時、10時許,由呂盈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採信、張品前往高雄市○○區○○巷
0○0號前,竊取 曾聖偉 置放在該處空地之ㄇ型鋼筋得手並變賣予第三人 張楨瑩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張品、呂盈德、陳採信等3人復接續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將ㄇ型鋼筋30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曾聖偉發覺,當場將呂盈德、陳採信逮捕並報警處理,張品則趁機逃逸。詎呂盈德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起迄至翌日(17日)17時55分許止,冒用「楊政致」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政致」之署名共17枚、指印共14枚(文件名稱/時間、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承前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楊政致」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具結結文之證人欄內偽造「楊政致」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表示係楊政致本人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願據實陳述之意思,並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政致本人,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盈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03號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至12、37、38、42、43、45、51、60至62、78、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楊政致」之署押,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具結結文上「證人」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楊政致」之名義,表達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願據實陳述之意思,該文件雖為檢察署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楊政致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政致」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楊政致」之署押,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予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於遭逮捕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假冒「楊政致」之身分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紋,陷楊政致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前已有多項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而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即可。基此,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楊政致」署名共17枚及指印14枚,應逕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
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楊政致」署押│性質│證據出處│├──┼───────┼──────────┼────┬────┼────┼────┤│1│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臺灣高雄│││局旗山分局旗尾│││││地方法院│││派出所調查筆錄│││││檢察署10│││第一次(103年8│││││3年度偵│││月16日14時30分│││││字第2025│││起至14時45分止│││││2號影卷│││)│││││第1頁│││├──────────┼────┼────┼────┼────┤│││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2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局旗山分局旗尾│││││3頁│││派出所調察筆錄├──────────┼────┼────┼────┼────┤││第二次(103年8│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月16日18時30分│││││4頁│││起至18時50分止││││││││)││││││├──┼───────┼──────────┼────┼────┼────┼────┤│3│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局旗山分局旗尾│││││5頁│││派出所調察筆錄├──────────┼────┼────┼────┼────┤││第三次(103年8│筆錄騎縫處│無│指印6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月17日6時30分│││││6至11頁│││起至7時30分止├──────────┼────┼────┼────┼────┤││)│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2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署名2枚│無│偽造署押│同上卷第│││局旗山分局旗尾│通知人簽名捺印欄││││37、38頁│││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10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5│高雄市政府警察│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署名2枚│無│偽造署押│同上卷第│││局旗山分局扣押│欄、扣押筆錄閱後簽名││││42、43頁│││筆錄(103年8月│捺印欄│││││││16日14時30分起││││││││至14時45分止)││││││├──┼───────┼──────────┼────┼────┼────┼────┤│6│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局旗山分局扣押│欄、備註││││45頁│││物品目錄表││││││├──┼───────┼──────────┼────┼────┼────┼────┤│7│相片影像資料查│相片下方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詢結果(103年│││││51頁│││8月16日)││││││├──┼───────┼──────────┼────┼────┼────┼────┤│8│高雄市政府警察│相片下方空白處│署名3枚│無│偽造署押│同上卷第│││局旗山分局旗尾│││││60至62頁│││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103年8││││││││月16日14時30分││││││││至15時許)││││││├──┼───────┼──────────┼────┼────┼────┼────┤│9│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同上卷第│││院檢察署103年│││││78頁│││度內1字第9728││││││││號案訊問筆錄(││││││││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至5時55分││││││││止)││││││├──┼───────┼──────────┼────┼────┼────┼────┤│10│證人具結結文(│證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同上卷第│││103年8月17日)││││書│79頁│││││││││├──┴───────┴──────────┴────┴────┴────┴────┤│共計偽造「楊政致」署名17枚及指印1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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