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黃淳律師被告 黃祐琪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追加被告 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蔣清明為被告,並為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黃祐琪為被告,其經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祐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萬3,845元,及其中2,808萬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後,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24日民事準備狀(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追加蔣清明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乃其與被告黃祐琪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黃祐琪應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融資融券債務,而原告追加蔣清明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則為代位被告黃祐琪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主張被告黃祐琪對追加被告蔣清明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委任損害賠償責任而代位行使。由此可見,兩者訴訟標的顯然相異,爭點亦互有不同,並不一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原告於起訴時亦未敘及此部分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法院尚需另行調查被告黃祐琪與追加被告蔣清明間之法律關係,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與本院收案後已進行之調查方向歧異,顯可預期將造成本件訴訟延滯終結。且被告黃祐琪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亦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所為訴之追加,如何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心證。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追加之訴之聲明│備註││號│││├─┼─────────────────────────┼──────────┤│1│追加被告蔣清明應給付被告黃祐琪新臺幣28,913,845元,│即原告108年9月24日│││及其中新臺幣28,083,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民事準備狀(二)所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2│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即原告108年9月24日│││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民事準備狀(二)所列││││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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