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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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晏誠 告訴被告王光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王光耀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張晏誠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並表示歉意,告訴人於收受賠款後當庭表示拋棄本件民、刑事之請求,並經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人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