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陳韋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張舒婷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9,06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主文第3項諭知前2項所命給付,若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51萬8,1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
法官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