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及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 辜鐘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頁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