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王翠雪
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逾期未還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被告於98年4月間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月3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5,32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