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聲請人 張洁 非訟代理人 唐開平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之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之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之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之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再轉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張之仲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9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後,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