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乙○○○○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原係乙○○○○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之受雇人員,經博祥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大興皇邸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大興皇邸大廈之保全及管理費、第四台費用之代收業務,詎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陸續將向該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第四台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多次,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嗣因博祥公司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博祥公司向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間,受博祥公司雇用而在大興皇邸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職務,未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第四台費用總計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轉交予大興皇邸大廈財務委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博祥公司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博祥公司管理費繳費單據資料、大興皇邸九十一年度七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遭侵占之管理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侵占款項,侵占款項計有十一萬餘元,已以薪資償還一萬七千餘元,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