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拾陸點零柒公克,總純質淨重捌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貳點貳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參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謝麗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8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謝麗香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9月19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謝麗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6.07公克,總純質淨重8.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289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謝麗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麗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
1年10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9868)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
16.07公克,總純質淨重8.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2896公克)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麗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賣衣服工作,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總淨重16.14公克,取0.07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6.07公克,總純質淨重8.2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30包(總毛重2.266公克,總淨重1.586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858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904公克,淨重0.704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0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541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既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並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