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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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胡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起訴請求訴外人 胡金旺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胡金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實施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之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命令所示命執行債務人胡金旺應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106平方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雖由胡金旺居住使用(同時兼有為家族看顧老家之性質),並非僅屬胡金旺一人所有,而係原告之祖父 胡慶 、祖母 胡張 (下合稱原告之祖父母)二人所共同出資興建或向他人購買(此部分尚待查證以為確認),屬原告之祖父母所共有,祖父、祖母過世後,應由祖父、祖母之子女即原告之父親 胡再田 及兄弟姊妹們共同繼承,父親已過世,故應由「原告及祖父、祖母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包含胡金旺在內」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胡金旺與原告祖父母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胡金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前案之審理期間,胡金旺曾由其姪女 胡玉鈿 擔任訴訟代理人
陳稱:「這是我祖父時候的房子,已經上百年了,曾因颱風而翻修過……」,於現場履勘時另由 胡銘昇 出席,該次紀錄為:「胡金旺訴代稱,系爭房屋為其曾祖父所搭建,嗣於象神颱風時,山壁崩塌壓垮房屋,遂由胡金旺出資整建成現狀。」二人說法即有不同之處。前案之承審法院關於此部分未審究其事實為如何並命提出相關舉證(例如:出資證明),逕自排除由胡金旺之父母(即胡玉鈿之祖父母、胡銘昇之曾祖父母)出資購買或興建之可能,即遽下判斷,其裁判顯然違法。稅捐機關目前就稅籍登記證明書之內容均有記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且依據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法律概念,可知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然而其所有權歸屬於原始建築人即出資人,稅籍登記僅為課稅依據,無法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㈢並聲明:
⑴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面積為106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原告及原告之祖父胡慶、祖母胡張二人之其餘共同繼承人等包括胡金旺」公同共有。
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命令,關於命胡金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訴外人胡金旺之侄胡銘昇(即筆錄所載「被告胡金旺訴代)
於前案進行現場勘驗時,向鈞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曾祖父所搭建,嗣於象神颱風時,山壁崩塌壓垮房屋,遂由胡金旺出資整建成現狀」,顯見系爭房屋係由胡金旺於象神颱風過後出資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祖父、祖母共同出資興建或共同向他人購買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胡銘昇同為原告祖父母之繼承人,倘如原告所述,則胡銘昇對於系爭房屋亦有繼承權,焉會於前案不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反稱系爭房屋為胡金旺所有?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祖父及祖母出資興建或
共同向他人購買,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祖父母原始取得或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經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原告祖父母之「其餘共同繼承人」所指何人,原告亦未說明,顯然無法特定對象。原告以此訴而為胡金旺拖延執行之目的昭然若揭,否則被告早於102年10月間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亦已定期拆除(後又因故將拆除期日改為現場履勘),若非為拖延執行,原告為何於上開執行事件開始後一年有餘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可能在胡金旺之父親時代即已存在一事縱使為真,亦不代表系爭房屋為胡金旺之父親或母親所有,父母親無資力而由子女出資購買者比比皆是。本件並非前案之上訴審或再審程序,不應是檢討前案之審理有無違法之處,而應由原告直接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祖父及祖母原始取得或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本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系爭房屋)係
坐落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訴外人胡金旺;被告前曾起訴請求胡金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作成被告勝訴、胡金旺敗訴之判決,胡金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胡金旺實施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因承審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迴避事件,亦曾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卷宗、上述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而言,亦即本訴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即第三人係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對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非針對該執行程序所依憑之執行名義而言。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之原因,與原告之祖父、祖母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含胡金旺在內)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而提起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自己權利存在之事實,亦即「祖父、祖母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在祖父、祖母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以及對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年代久遠,應減輕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表示系爭房屋乃「祖父、祖母共同出資
興建或向他人購買」,由「祖父、祖母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及胡金旺在內」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惟於起訴狀僅提出司法院網站列印之前案判決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別無其他資料。本院於104年1月26日發函請原告提出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向他人購買之具體證據、原告之家族繼承系統表(須具體表明祖父胡慶、祖母胡張之繼承人包含何人,若已過世者須表明死亡日期,並表明胡 在田 之死亡日期、 胡在田 有何繼承人等)、原告祖父母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請原告具體表明究竟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祖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係由祖父母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本院卷第27至28頁),前述函文於104年1月30日即送達原告(係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該送達代收人地址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地址相同,參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並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於104年2月25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04年3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到庭時,仍未依上述函文所示補正任何資料,表示「原告不確定長輩究竟係購買或自行興建」(本院卷第197頁),並聲請調閱系爭房屋歷年來稅籍資料,主張「依常情,若胡金旺確實係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稅籍登記上在胡金旺之前不應會有其他人」(本院卷第19
9頁),並質疑前案確定判決以稅籍登記名義人胡金旺認定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誤等情。然而,原告主張自己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提出「足資證明自己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訴訟更非前案(指胡金旺與被告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之再審程序,不能以「質疑前案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不當」之方式,作為本件之舉證內容。原告遲遲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主張「祖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祖父母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自己之二種主張,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㈣原告雖提出前案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1
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影本,主張胡金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胡玉鈿曾提及「這是我祖父時候的房子,已經上百年了,曾因颱風而翻修過」,可知原告之祖父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細閱前案之全案卷證資料,胡金旺曾委由胡玉鈿擔任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我祖父時候的房子,已經上百年了,曾因颱風而翻修過」,於
101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另委由胡銘昇到場,筆錄記載:「胡金旺訴代稱,系爭房屋為其曾祖父所搭建,嗣於象神颱風時,山壁崩塌壓垮房屋,遂由胡金旺出資整建成現狀」(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既提及曾因颱風導致山壁崩塌壓垮系爭房屋,而由胡金旺出資整建成現狀等情,顯然寓有系爭房屋曾毀損滅失、嗣後由胡金旺出資整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尚無從憑此得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祖父母所有」之結論。此外,本院曾發函請稅捐機關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歷年來納稅義務人變更過程之資料(含歷屆納稅義務人姓名、申請變更之原因)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04年1月29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並表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無異動紀錄等情(本院卷第34至35頁),前述稅籍證明書顯示起課年月為44年7月,足徵系爭房屋於44年間開始有稅籍登記時起至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胡金旺而無異動,與原告主張之「若胡金旺確實係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稅籍登記上在胡金旺之前不應會有其他人」立論基礎互核亦屬相符,更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祖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為真。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祖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亦無從知悉原告之祖父母過世後,法定繼承人之繼承狀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祖父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祖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及胡金旺在內)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云云,對於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等主張即無從採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祖父母共同出資興建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其因繼承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欲確認自己與胡金旺、祖父母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欲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胡金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舉證顯有未足。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原告雖表示欲聲請傳訊同為共有人之其他家人來作證,證明系爭房屋並非胡金旺一人所有,而係祖父胡慶、祖母胡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此等人士若到庭為證人,形同「自己作證證明自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