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帆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方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
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
1支,以從門下空隙爬入之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路附近之中福營造工地,竊取該工地主任 吳文騰 管領之電線
5綑,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帆布袋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5綑及黑色帆布袋1個。
二、案經吳文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方偉傑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帆布袋1個,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攜帶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其前端刃部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自門下空隙進入之場所係工地乙情,既可認定,即非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㈡字第134號函參照)。又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揭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先前素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監執行之經驗,當明知其所為應符合法紀,不應再次犯法,而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 陳明樺 正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益見其犯罪動機可議,然兼衡其竊得之電線,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已有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案之黑色帆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
1支,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器具,非屬違禁物,既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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