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唐迪華律師被告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模具製作及塑膠射出業務之公司,由客戶提出訂
單後即備料生產(即代工代料)。被告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前於民國94年5月30日對原告開立原證一採購單(原證1採購單號000000000,以下稱A訂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備料射出品號0000000000(品名T2FANCOVER,簡稱COVER)、0000000000(品名T2PLASTICNUT,簡稱NUT)、0000000000(品名T2PLASTICWASHER,簡稱WASHER)之產品若干數量,預定交貨日期為94年6月6日,於雙方確認陸續出貨細節期間,被告雙鴻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即被告 曾荔茹 復於94年6月10日另以原證2電子郵件通知原告「7月forecast(即預估需求量)請看附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採購同年7月間預定需求之產品,依據該附件表格所示,P/O部分,列有與A訂單相同之三項品號、品名與自6月20日起至7月3日止,9次分別出貨之日期與數量,出貨數量合計與A訂單相符,明確可知係指A訂單無疑;同表右側F/O部分,則可見與A訂單相同之三項品號、品名與自7月4日起至7月25日止,分4次出貨之日期與數量,合計採購數量為NUT210,000pcs(個,以下同)、WASHER210,000pcs、COVER52,500pcs,由原證
3之附件可證,原告依被告雙鴻公司指示於7月3日將A訂單全部出貨完畢後,被告雙鴻公司自同年7月4日起至7月25日止另外還有系爭電子郵件之採購需求。嗣被告曾荔茹又分別於同年6月21日、6月22日以原證4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請您要備庫存,7/3後會繼續出貨」、「但還是請您要備庫存,因7/3後會繼續出貨」,足證被告雙鴻公司係主動向原告為承攬之要約,且與系爭電子郵件即原證3之附件所示之出貨日期相吻合。又關於A訂單之採購物品,為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間之第一筆交易,系爭電子郵件則係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間之第2筆交易,而被告雙鴻公司於A訂單之採購單中註明係「急料」,原告見被告雙鴻公司需貨孔急,為免被告雙鴻公司耽誤對其客戶之交期,遂進行備料生產。詎料,被告雙鴻公司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訂購之產品竟遲遲未通知原告出貨日期,原告自94年迄98年間陸續催促被告出貨及給付報酬,被告均藉詞推託,至今已完成之產品與剩餘物料仍置於原告倉庫。
㈡查原告於94年7月間已依系爭電子郵件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
,一經被告雙鴻公司指示即可出貨,但被告雙鴻公司竟不通知原告何時交貨,幾經催促無果,原告乃於98年7月20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鴻公司儘速安排交貨事宜,惟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雙鴻公司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再於98年7月3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5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鴻公司以言詞提出代現實給付,且所提交付之物與被告雙鴻公司要求相符,符合債務本旨。
㈢復查,A訂單與系爭電子郵件F/O所示之三種品項,均由被
告雙鴻公司提供製作模具之正式發行圖面予原告,原告據以製作鋼模後,依被告雙鴻公司需求之數量進行備料,並於射出後入庫存,為被告雙鴻公司訂製之專屬特殊塑料,原告須待被告雙鴻公司通知出貨時,再將貨品送至被告雙鴻公司。其中NUT產品於射出後,尚須由原告轉發其他外部廠商進行攻牙(即鑽孔並於洞中做出螺旋狀紋路)之工序(見本院卷第129頁原證13),因此交期較長,此觀A訂單記載之製表日期為94年5月30日,預交日為同年6月6日,但實際上自原告備料、陸續射出產品及發外包進行上述攻牙工序所必需之時間,只得於同年6月20日才開始出貨,至同年7月3日全部出貨完畢,歷經1個月餘。又如被告曾荔茹所言,被告雙鴻公司對外發行之「國內採購訂單」須由業務人員提出該公司之客戶需求後,經過物控人員按客戶需求與庫存調整採購數量,之後由採購部門製作,再送交如原告之供應商確認等多重冗長內部程序,即不難理解何以被告雙鴻公司不於第一時間製作「國內採購訂單」,而由被告曾荔茹於同年6月10日先以原證3電子郵件通知原告7月forecast,之後6月21、22日再催促原告準備庫存之緣由。若原告堅持於接獲被告雙鴻公司之「國內採購訂單」後始進行備料、射出部品及外包攻牙工序,原告根本無法依被告雙鴻公司如原證3附件F/O所示於7月4日起出貨之需求,進而造成被告雙鴻公司亦不能符合其客戶對訂購產品交期之要求。
㈣末查本件系爭電子郵件之採購物品雖係由被告雙鴻公司採購
人員丙○○以電子郵件所為採購,惟丙○○乃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且第1筆A訂單之採購又屬順利,則被告丙○○所為第2筆即系爭電子郵件之採購內容,原告自不疑有他,立即進行備料生產。而自第2筆採購之後,被告雙鴻公司迄95年5月更陸續向原告採購如原證11、12所示共17筆物品,採購人員亦均為被告丙○○,被告丙○○若未有任何來自公司主管之指示又何以會擅自向原告採購物品,且由原證11共計18份之採購單內容觀之,僅有被告丙○○個人之簽名或用印,均無被告丙○○之主管為進一步之簽核,而就該等18筆採購被告雙鴻公司亦均已付款,可見被告丙○○確實有權代表被告雙鴻公司對外為採購之行為,應無疑義。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無須一定方式,故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當屬明確。故被告雙鴻公司若否認其採購人員丙○○就系爭採購契約有權代表公司,或係被告曾荔茹違反公司內部關於採購之規定與流程,而致原告因其所發電子郵件而進行備料生產,則被告丙○○顯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原告受有「備料及預期貸款」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復經生產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與雙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㈤系爭電子郵件所為採購品項與第1筆96年5月30日之採購品
項相同,時間僅相差11日,且被告雙鴻公司未就價格要求另訂,故系爭採購貨品之價格應與第1筆價格相同:
⒈按系爭電子郵件其中所載7月之「forecast」係被告雙鴻公
司「主動提供」,所為採購品項則係延續第1筆96年5月30日之三種採購品項,在被告雙鴻公司主動提供「forecast」又未就價格要求另行訂定之情形下,系爭採購貨品之價格,自仍與第1筆採購相同,應無疑義,此由第3筆採購即96年
6月13日所為採購價格(原證12)亦與第1筆價格相同,即明白可證。至於往後被告雙鴻公司陸續所為之採購,若屬相同品項,而雙鴻公司曾要求議價時,原告會依該時期原料價格等各項因素評估後決定是否予以價格調整,但並非一定會調整,此由「原證12」所列第3、4、8、9、10等5筆相同品項者(即LPTBACKPLATE),單價均為16.5元,並無價格調整即明。
⒉故系爭電子郵件所為採購品項既與第1筆96年5月30日之採
購品項完全相同,採購時間復僅相差11日,而第3筆採購即96年6月13日所為採購價格亦與第1筆價格相同,故系爭採購貨品之價格應與第1筆價格相同。
㈥原告依系爭電子郵件即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雙鴻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共1,121,814元,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元件品號:0000000000
品名:T2PlasticNut(簡稱Nut)數量:210,000pcs.單價:新臺幣(下同)3.22元共計金額:676,200元⒉元件品號:0000000000
品名:T2PlasticWasher(簡稱Washer)數量:210,000pcs.單價:1.04元共計金額:218,400元⒊元件品號:0000000000
品名:T2FanCover(簡稱Cover)數量:32,088pcs.單價:6元共計金額:192,528元關於於Cover部分,因原告製作完成者之數量為32,088pcs.,金額:192,528元(較被告雙鴻公司原採購數量不足20,4
12pcs.,金額:122,472元),故僅請求192,528元。⒋尚餘已備原料:
依93年12月30日被告雙鴻公司所發行之T2FANCOVER圖面,其上記載使用之物料為「ABSblack」(見本院卷第165頁,原證15:SPECIFICATIONFORAPPROVAL);又94年3月10日,被告雙鴻公司之技術人員 陳三郎業 就COVER使用之物料「ABS5%GF」簽署特別承認(見本院卷第166頁,原證16),意即ABS內含5%玻璃纖維,而業界均知「ABS」即為
ABS501G10、PA757J01兩原料之混合,故原告請求之備料確係使用於被告雙鴻公司訂購之Cover塑件。因生產COVER須將ABS501G10、PA757J01兩原料1:1混合,內含5%玻璃纖維,故原告分別於94年6月17日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PA757J01原料500公斤,每公斤48元;於同年6月20日向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ABS501G10原料500公斤,每公斤72元,以為繼續生產COVER之用,此有原告備料明細表暨銷貨單、發票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原證14、14-1、14-2、14-3)。今原告已將ABS501G10、PA757J01兩原料混合,未生產之原料計578.1公斤,因兩原料係
1:1混合,故兩原料各佔289.05公斤,則上開剩餘原料價額合計為34,68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品名:ABS501G10
數量:289.05(公斤)單價:72元金額:20,811.6元⑵品名:PA757J01
數量:289.05(公斤)單價:48元金額:13,874.4元⑶共計金額:34,686元⒌以上請求金額合計:676,200元+218,400元+192,528元
+34,686元=1,121,814元㈦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明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曾荔茹為被告雙鴻公司進行採購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雙鴻公司間確實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中和中山郵局5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公司(原證8),並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給付,完成本件承攬之「交付」。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月1日開始起算,故本件無論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㈧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已成立無疑,
原告復已完成交付,依法自得請求承攬之報酬,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被告等亦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㈨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雙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814元,及
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814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雙鴻公司則以:
⒈原告以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之「forecast」主張兩造
間存在承攬關係並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惟查,既稱「forecast預測」即表示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隨時可能因市場需求而有變動,且定作人即被告雙鴻公司提供「forecast」之原意乃因承攬人承諾必須按期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定作人,如承攬人未能依期交付工作,將構成違約情事;定作人基於協助承攬人避免違約始需提供「forecast」以供承攬人做為備料之參考,因此雙方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仍應以正式訂單為準。否則,如「forecast」即代表承攬契約成立生效,被告雙鴻公司又豈需另下訂單作為進貨、請款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雙鴻公司應依「forecast」進貨並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另查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間其他交易往來,均須由被告雙鴻公司下正式訂單,並於正式訂單中明確記載「單價」、「數量」、「金額」等契約必要事項,契約始為成立生效,縱相同產品,每次訂單單價可能依市場波動而個別議定;「forecast」僅有預測數量,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價格」則未確定,不具備契約成立之要素,無從構成契約。從被告曾荔茹於99年1月26日之陳述可知:94年6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只是提供需求數量預估(forecast),電子郵件並無採購或承攬之意思,而且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對採購之數量、價格、交期均以「國內採購單」為準,顯見原告主張毫無理由。又依據業界交易習慣,電子郵件只是提供需求數量預估(forecast),方便供應商預先準備而已,確實之訂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均以採購單為準,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之交易模式也是如此,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11(歷次交易的所有採購單)與原證12(歷次交易明細表均有採購單為憑證)自明。再者,被告雙鴻公司之「國內採購單」並非被告曾荔茹一人所決定,需由業務人員提出客戶需求後,經過物控人員按客戶需求與庫存調整採購數量,之後由採購部門製作「國內採購單」確定採購數量、金額與交期後,送交供應商確認,如此方完成採購流程。
⒉被告曾荔茹於94年6月10日、22日、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乃針對94年6月13日所提出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
000,參見原證11第2頁、原證12第2筆交易),並非為其他承攬之約定,益證原告主張無理由。查,被告雙鴻公司曾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提出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參見原證11第2頁、原證12第2筆交易),採購內容為T2PlasticNut(簡稱Nut)1000pcs,單價3.22元;T2Plast
icWasher(簡稱Washer)1000pcs,單價1.04元;約定之交期為94年7月4日。該次交易已經交貨並付款,而且也是以採購單為憑證,顯見被告曾荔茹庭訊時所稱:「『請您要備庫存』是指已經下採購單的部分。『7月3日會繼續出貨』就是指採購單的部分會繼續出貨。」乃指94年6月13日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而言。是以,比對被告曾荔茹94年6月10日、22日、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99年1月26日之庭訊陳述,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採購單號:
000000000,參見原證11第2頁、原證12第2筆交易)可知:被告曾荔茹94年6月10日、22日、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乃針對94年6月13日所提出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
0,參見原證11第2頁、原證12第2筆交易),並非為其他承攬之約定。原告主張之「7月forecast」既非相關郵件所約定之內容,更未就此為承攬之約定。
⒊被告曾荔茹於94年6月10日、22日、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既未約定「採購單價」與「採購金額」,自無從認定為承攬之要約:
⑴被告曾荔茹於94年6月10日、22日、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並未約定「採購單價」與「採購金額」,此觀原證2、3、4之記載自明。既然相關電子郵件未約定「採購單價」與「採購金額」,自無從認定為承攬之要約,更遑論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⑵原告指稱「採購單價」以原證1約定之價格為準,惟從雙方
歷次採購單(見本院卷第58-75頁,原證11)可知,縱使是同一品項之貨物,每次「採購單價」都重新約定,並無援用之理,此觀原證11之採購單均各自載明「採購單價」與「採購金額」自明。
⑶縱使是同一品項之貨物,每次「採購單價」未必相同,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採購單(見本院卷第58-75頁,原證11),可以發現「採購單價」多有變動,必須每次確認,由上開資料可知,「採購單價」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每次約定,承攬契約方能成立,並無援用以往採購單價格之情形。既然相關電子郵件未約定「採購單價」與「採購金額」,自無從認定為承攬之要約,更遑論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益證原告主張之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應審酌之前提要件至少如下三者:⑴原告
應依債務本旨,完成一定工作。⑵原告應依債務本旨,於給付期限內交付(提出)工作物。⑶原告應於依債務本旨給付工作物後,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內請求。惟查:
⑴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完成一定工作:依據原證9附件「備料明
細表」以觀,系爭forecast之工作物內容,有部分仍在備料階段,至今並未完成forecast內容之工作物數量。原告雖未給付,但已於94年8月3日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以代提出,蓋如經認定系爭forecast構成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僅假設語氣,並非承認),並依據原告主張原證2及原證3forecast即為承攬契約內容,則雙方合意依forecast交付工作物之給付期限應為原證3所記載之94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及7月25日。然原告至今未依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分別於94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及7月25日交付相應數量之工作物。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5,證實原告於94年8月3日即已通知
被告繼續出貨事宜,應屬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如原告於94年8月3日與被告協調出貨事情不構成通知準備給付,將造成債務人得不斷通知準備給付而遲延時效,顯非立法意旨所欲樂見。再者,原告之所以於94年8月3日與被告協調繼續出貨事宜,顯見原告當時早已得知被告不會下正式訂單,在forecast構成承攬契約的假設情形下,則被告當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甚明。原告98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1段主張被告98年
7月20日存證信函(實則為98年8月5日,原證6參照)「預示拒絕受領」,惟所謂「預示拒絕受領」應適用於給付期限前,否則如何能稱「預示」?本件原告竟主張被告於給付期限4年後「預示」拒絕受領,係倒置因果,顯不可採。原告既於94年8月3日已通知被告繼續出貨事宜,則原告當時即應依法行使權利請求承攬報酬,卻遲至98年8月間始請求承攬報酬,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對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諸如被告曾荔茹有何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因果關係為何?損害內容?等等基礎事實,均無任何說明,顯見原告備位聲明之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內容顯屬「履行利益」,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均為因履行債務而生之履行利益,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意旨,並非侵權行為所稱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益證原告備位聲明之無理由。
⑷尤有甚者,原告主張之損害乃是「庫存品」,並非因被告曾
荔茹94年6月10日之電子郵件而生產、製造。換言之,縱無前開電子郵件,原告之庫存早已存在,顯非因前開電子郵件所生之「損害」,原告既無損害,又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益證原告備位請求之無理由。
⒍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先位或備位主張有理由(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時效僅2年,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自明。
⑶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⑷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先位或備位主張有理由(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然而原告早於94年6月底即已知悉雙鴻公司並未開立「國內採購單」採購相關商品,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自明,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
但原告直到98年12月15日才主張請求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然已經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曾荔茹於94年6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只是提供需
求數量預估(forecast),電子郵件並無採購或承攬之意思,而且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對採購之數量、價格、交期均以「國內採購單」為準:
⑴依據業界交易習慣,電子郵件只是提供需求數量預估(fore
cast),方便供應商預先準備而已,確實之訂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均以採購單為準,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之交易模式也是如此。
⑵被告丙○○於94年6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只是提出94
年7月份的需求數量預估(forecast)而已,此觀原證2表示「7月forecast請看附件」自明。況且被告丙○○在雙鴻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之交易多達18筆,每筆都有國內採購單為憑,足證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之交易均以國內採購單為準而非電子郵件或forecast。
⑶再者,被告雙鴻公司之「國內採購單」並非被告曾荔茹一人
所決定,需由業務人員提出客戶需求後,經過物控人員按客戶需求與庫存調整採購數量,之後由採購部門製作「國內採購單」確定採購數量、金額與交期後,送交供應商確認,如此方完成採購流程。
⑷除此之外,為確認供應商能否如期交貨,採購人員還會於每
週四或五與供應商確認下週之出貨種類與數量。換言之,雙鴻公司乃以國內採購單以及每週四或五的電話確認管控採購流程,斷無以一封電子郵件就認定為採購或承攬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蓋本案爭議乃在於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之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由存在,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中對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侵權事實,損害內容以及因果關係等均未說明,更遑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縱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追加丙○○為被告,追加備位聲明,顯然於法不合。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然而原告早於94年6月底即已知悉被告雙鴻公司並未開立國內採購單採購相關商品,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但原告直至98年12月15日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等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雙鴻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即被告曾荔茹於94年6月10日以
原證2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7月forecast(即預估需求量)請看附件」,該附件表格記載NUT210,000pcs、WASHER210,000pcs、COVER52,500pcs,預估出貨日期為同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第7、
8頁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㈡原告曾先後於94年8月3日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協調使系爭
電子郵件所載之貨品能繼續出貨、95年4月20日再次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商請該公司處理上開貨品、97年4月30日再次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商請該公司處理上開貨品、97年6月15日至98年7月19日陸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親自拜訪之方式,請被告雙鴻公司處理上開貨品(見本院卷第11頁明細表、第15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94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即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8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鴻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8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早於94年6月底即已知悉被告雙鴻公司並未開立「國內採購單」採購相關商品,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自明,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但原告直到98年12月15日才主張請求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然已經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雙鴻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即被告曾荔茹於94年
6月10日以原證2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7月forecast(即預估需求量)請看附件」,該附件表格記載NUT210,000pc
s、WASHER210,000pcs、COVER52,500pcs,預估出貨日期為同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有系爭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曾先後於94年8月3日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協調使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貨品能繼續出貨、95年4月20日再次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商請該公司處理上開貨品、97年4月30日再次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商請該公司處理上開貨品、97年6月15日至98年7月19日陸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親自拜訪之方式,請被告雙鴻公司處理上開貨品,並提出聯絡行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實。由上足徵,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94年
6月10日之電子郵件即為本件承攬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雙鴻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交貨日期為94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依兩造間之請款習慣為月結60天(見本院卷第6頁A訂單採購單),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自94年9月25日起算,至遲應至96年9月25日逾2年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因被告雙鴻公司始終拒絕收受貨物,原告並自94年8月3日起至98年7月19日日止,陸續聯繫被告雙鴻公司處理上開貨物之出貨事宜,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聯絡行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與被告雙鴻公司聯繫之內容,僅止於協調上開貨物之出貨事宜,並未提及原告曾經請求被告雙鴻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自94年8月3日起至98年
7月19日日止陸續聯繫被告雙鴻公司之行為,尚難認係對被告雙鴻公司行使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聯繫被告雙鴻公司,曾經對被告雙鴻公司行使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雙鴻公司起訴,而係遲至98年8月26日始對被告雙鴻公司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雙鴻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即被告曾荔茹於
94年6月10日以原證2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7月forecast(即預估需求量)請看附件」,該附件表格記載NUT210,000
pcs、WASHER210,000pcs、COVER52,500pcs,預估出貨日期為同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惟被告雙鴻公司始終拒絕收受貨物,原告乃於94年8月3日派員至被告雙鴻公司協調使上開貨物能繼續出貨,原告因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等情,俱如前述。是果認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98年8月3日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雙鴻公司及曾荔茹,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8月4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51、56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8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鴻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8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縱然屬實,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等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