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附民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4號原告 林春明 被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士邦 被告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案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追加內容如附件所示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分別以判決駁回、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字號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該案件既已經本院裁判終結在案,自無所謂追加之可能。⑵再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所附帶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同於108年11月27日判決終結在案,迄今檢察官及被告並無提起上訴,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原告亦無從在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後、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前,提起「獨立」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按本件係屬「追加」之訴,無論如何,均已殆無可能,詳如上開⑴所述)。至本院上開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案件移至民事庭後,原告若欲在民事案件中,向本院民事法庭追加本件二被告,自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均併此指明。綜上,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