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妤柔蔡衣思代 理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期間為60日,應於112年8月7日屆滿,而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始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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