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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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球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夾練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9月14日經觀察、勒戒出所,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塑膠球管1支、打火機1個、夾練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