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706號、96年嘉簡字第1989號、97年嘉簡字第505號判處10月、5月及3月,經本院97年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甫於99年2月2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其曾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70公克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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