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勝
設籍臺南市○○區○○路000號0○○○○○○○安平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勝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復未說明有無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間隔約4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江文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文勝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060)、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I06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