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源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源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同市○○街○○○號住處休息;復於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訪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先後2次酒駕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乘機車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