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4號

原告 吳再添

被告 黃鴻文 原住○○市○○區○○路00號2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因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於109年10月25日返還,被告立有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詎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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