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致詳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經本院於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為晶賀有限公司(下稱晶賀公司)實際經營人,其與乙○○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5日,偽造德商KAMBIZFATHALIZADEH公司發票2紙,提供不知情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報關)報關人員 邵成烈 以編號AA/94/5066/0016號及AA/94/5066/0017號進口報單,將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40,197元(28,000歐元)及980,065元(23,900歐元)之2輛賓士自小客車,以晶賀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各以740,997元(1,800歐元)及659,957元(16,000歐元),自德國進口上開兩輛賓士轎車而行使之,企圖逃漏稅捐556,035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進口貨物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德商KAMBIZFATHALIZA-DEH公司發票及真正發票各2紙及公
元2006年4月4日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5年4月24日總驗一二字第0951001754號函、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
4月4日德經字第09530400080號函。㈡證人邵成烈及 陳敬順 之證述AA/94/5066/0016號及AA/94/5066/0017號進口報單各1份。
㈢晶賀公司逃漏稅費核算表1份。
㈣被告甲○○及乙○○2人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係91年間,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輸入不實價格,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報關行人員填寫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然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被告乙○○、甲○○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行使偽造商業發票申辦輸入汽車之行為,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且足以生損害於海關估驗貨物價格核課關稅正確性,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須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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