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號2樓被告 郭美顏 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邀同訴外人戊
○○(已死亡,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指定被告郭美顏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22日簽立借據一紙,再於民國88年9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9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8%計算;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後被告等未依約還款繳息,現尚積欠原告1215萬72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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