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3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72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3,724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