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逾期第一個
月者,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第二個月者,新臺幣參佰元;
及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