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離婚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請求離婚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理由為何。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起訴狀對此未有表明,應認其起訴係屬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起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