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呂懿書
羅開文
被 告 鄭聖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循環動用額度新臺幣10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並應依約按月
攤還,如遲延履行,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歷史帳務
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