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陳尹彥
       陳怡君
被   告  黃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附表編號2
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嗣於102年3月
14日、102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自96年3月6日起」,核屬
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並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以每日最
高帳載借款金額核算當日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
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直接計
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借款期間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150,000元,雙方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
㈢惟被告先後於96年2月26日繳納現金卡款3,000元、96年3月6
日繳納信用貸款分期款2,89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均
視為到期,最後一期繳納款項經沖抵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
金後,被告尚各積欠現金卡本金138,481元、信用貸款本金1
18,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以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借得本金共計30
0,000元,但已陸續清償共172,200元,自應先充本金,故現
金卡、信用貸款本金數額應僅各餘52,800元、75,000元,且
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應以法定利率或政府核定利率重新計
算。又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僅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希
望原告能減免部分金額,並以120期之方式分期還款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明細、
信貸電腦查詢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
39頁至45頁)附卷可考,洵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或政府核定利率重新計算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曾與原告簽訂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乙情並不爭執,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內約定事
項第3項第4點、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第3項記載
,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到期後仍未清
償時,應各按週年利率20%、15%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之
遲延利率既較法定之週年利率5%為高,原告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以較高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伊有清償172,200元,應將之先
充借款本金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有清償172,200元及得以先
抵充借款本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清
償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為證,惟查:該
清償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沒有繳款單據佐證等情,業經
被告自陳在卷,原告並否認其真正性,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清
償數額即為172,200元,及兩造間確有約定將之先充本金之
事實;況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3項、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
內,就現金卡部分,應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月
以週年利率18.25%繳納借款利息,就信用貸款部分則應自
撥款日起,按月以週年利率15%繳納借款利息,是縱被告每
月確有繳納如上開清償明細表所述之金額,亦應依民法第32
3條所定之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如仍
有剩餘再充借款本金,被告辯稱應先充本金云云,亦無以憑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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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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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
│1│138,481元│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2│118,887元│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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