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泓諭
訴訟代理人 王文超
被 告 麒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7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永康市晉德華廈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已
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府
工建字第152536號函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之,前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依
據社區住戶規約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
取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晉德華廈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民國(下同)98年起即常因故拒
絕繳交管理費用,至今積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416,
700元(98年7月至101年8月止),原告並曾以永康大橋四十
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79號逕行催討,仍遭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
之金額416,7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南縣政府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晉德華廈大樓社區住戶規約、麒業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麒業建設積欠月份暨金
額明細、永康大橋42支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略以:兩造間有關管理費糾紛,被告前依鈞院98年
度南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已給付原告443,305元完畢,惟
原告在該案審理之前,長期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永康市○
○街○○巷○○○○○○○○○○○號房屋之後陽台部分,連同公設處
擺放大樓住戶公用之資源回收桶及清潔器材、廢棄傢俱等物
品,造成地磚脫落,迄今未加以修復復原,也未清除占用而
有礙被告房屋觀瞻之物品,導致被告出售房屋困難。原告未
移除物品前,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迄未回復
磁磚原狀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出現場照片數張及
平面圖。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大廈所有房屋積欠自98年7月至101年8月
間之管理費用共計416,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以①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康市○○街○○巷○○○
○○○○○○○○號等房屋之後陽台等處擺放大樓住戶公用之資源
回收桶及清潔器材、廢棄傢俱等物品,有礙被告就各該餘屋
之觀瞻,妨害房屋之出售;②原告造成各該房屋後方之地磚
脫落,迄今未加以修復等二情形,認原告未將各該物品移除
並修復地磚前,不得對被告請求管理費等如上所載之內容為
辯。惟縱被告所主張之內容為真,上開主張之內容與被告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二者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仍有
依規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二項情形之
存在,而得另對原告主張其他權益,應另尋管道以求解決,
尚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管理
費,被告之抗辯尚有誤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16,700元及自起訴狀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