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明豊
相 對 人  楊玉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玉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明義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將其對
相對人楊玉麟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寄發通知,經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
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00號,此有該分局102年4
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所在地,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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