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茂貴
洪任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茂貴、洪任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林承緯 與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 洪任均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茂貴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鐘茂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僅因細故起衝突後便持球棒等物,砸毀林承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天窗,足生損害於林承緯。
二、案經林承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任均、鐘茂貴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任均、鐘茂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林宏儒 、 陳霈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任均、鐘茂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洪任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莊佳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