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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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卷第40頁、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林立雅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林立雅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雅與甲○○係夫妻(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登記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林立雅係有配偶之人,乙○○竟與林立雅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3月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家內,先後為性行為2次。嗣林立雅於108年8月2日向甲○○坦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立雅、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與林立雅2次相姦與通姦行為,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