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鈴珠 即江楊鈴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桃園○○○○○○○○○)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鈴珠即江楊鈴珠自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96,13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9至34頁、149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至少6,496,139元(調解卷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77頁、81至147頁;本院卷37至94頁、101至219頁),實為27,137,615元【計算式:146,366元+814,175元+515,596元+19,145,646元+965,418元+861,990元+390,233元+3,478元+1,164,286元+633,793元+1,283,513元+7,704元+620,591元+584,826元=27,137,615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3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業,僅依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58元、三節代金每年6,500元維生,共計每月約5,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36至38頁、40至46頁、80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281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281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5,281元後,每月無餘額。而聲請人現年72歲(39年次),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