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繼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繼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繼榮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4之罪均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同屬罪質相近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而附表編號3則係不同犯罪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與行為相隔時間,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附表編號3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繼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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