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鎧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元化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逸鎧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刪除該條第2項,並將原第1項之罰金數額提高為「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許仁義林家鋐莊大為李浚瑋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除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被告許逸鎧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鎧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搭乘 郭承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遭擔服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許仁義、林家鋐、莊大為、李浚瑋攔停告發,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許仁義、林家鋐、莊大為、李浚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罵「媽的,什麼東西啊」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許仁義、林家鋐、莊大為、李浚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許仁義、林家鋐、莊大為、李浚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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