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分裝杓1支,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警詢及同年8月23日偵訊時供述:扣案之分裝杓,不知道是誰的, 賴柏揚 說是他的等語(見111毒偵字2561號卷第13、58頁),因此,扣案之分裝杓,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洵堪認定,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分裝杓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11毒偵字2561號卷第75頁),準此,上開分裝杓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扣案分裝杓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