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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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甲○○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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