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有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有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官有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關路五埔段編號51號電桿前方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靠於道路右側距離路面邊緣1.8公尺處,該車左側車身乃跨占部分車道,且未注意該路段雖有路燈,然因照明不清視線不佳,而未開啟停車警示燈光,反逕自關閉車燈。適 姜憲明 所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猶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關路五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駛重型機車乃撞擊官有上所停放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處,姜憲明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腦幹失能之傷害。 嗣官 有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 林怡婷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姜憲明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4年12月21日9時12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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