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子賦汽車),沿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校園內之惠蓀路由椰林路往精勤路方向行駛,於7時50分44秒許,行至惠蓀路與精勤路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側車道搶先左轉,車頭駛入精勤路左轉後之來側車道時,有 蔡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佳芳機車)沿精勤路由興大路往 莊敬路 方向行駛,亦於7時50分44秒許,行至精勤路與惠蓀路交岔路口,於楊子賦在上開路口佔用來側車道搶先左轉後,車頭於7時50分45秒許轉向精勤路方向並行駛在精勤路上起至7時50分48秒許止,蔡佳芳機車均與楊子賦汽車同向而行駛在楊子賦汽車右側,詎楊子賦於7時50分48秒許,行至精勤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蔡佳芳亦同時行駛至此,楊子賦自始未顯示方向燈,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右轉,不慎致其汽車右後車門與蔡佳芳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蔡佳芳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子賦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黃啄亮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子賦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與告訴人蔡佳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駛的地面確實不是道路。她是從人行道切出莊敬路,我左轉之後離右轉莊敬路只剩十幾公尺,車頭回正之後大約不到2秒時間可以檢查右後方有無來車,告訴人是在我沿路轉彎時出現,該出現的位置是我開車的死角,我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馬路上。因為路途太短,我確實檢查後並沒有告訴人的機車,我才直接右轉。告訴人車子左把手與我的右車門碰撞,並不是左側車身。我左轉時要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故我在左轉時並無機會可注意右方人行道有無車輛駛出,我左轉跨越雙黃線係因道路設計不良所致,故我在馬路上要修正將車輛回到車道內,才會有影片中車身漸漸向右的情形,且我右轉時車輛應該靠右,也是符合正常交通規則。另因我左轉後離右轉不足2秒時間,故我在左轉時即與確認路方完全無其他車輛,才會如影片所示沒有減速的情形,係告訴人從我死角出現,且我在轉彎經過時沒有足夠觀察及反應的時間,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是行駛於同一車道,應該不適用於禮讓右轉直行車輛的規定。」云云(本院卷第35、95、100至10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於右轉
之際,與原同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19、70頁、本院卷第35、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7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繪製確認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興大學非道路車禍照片8張、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3、33至43、51至53、73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98、10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機車於7時50分34秒出現在精勤路上直行,被告車輛
則至17時50分43秒在惠蓀路與精勤路轉角,沿著惠蓀路出現,於17時50分44秒被告車輛開始自惠蓀路左轉,告訴人機車亦直行騎至精勤路與惠蓀路交岔路口,自被告完成左轉至精勤路起,自7時50分4秒5起至7時50分48秒止,告訴人機車均與被告汽車同向併行,惟被告汽車速度較快,並於7時50分48秒時在精勤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95至137頁),而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載。據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結果,精勤路與莊敬路均為柏油路面,路面中央均劃有雙黃實線,精勤路對向車道及莊敬路兩側畫有停車格,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道路無訛。再依勘驗結果所示(勘驗結果擷圖附件7、8,本院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機車始終直行行駛在精勤路上,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中興大學校園內我要往我上班辦公室的路上,我要直走精勤路…」等語屬實(偵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人行道駛出云云應屬虛妄,與事實不符。觀之被告汽車損壞情形為車右後車門局部凹陷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及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35、39頁),是本件2車之擦撞處應分別係被告汽車右後車門、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無誤。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蕙蓀路左轉後與精勤路、莊敬路口長度僅約12公尺」等語(偵卷第19頁),而依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自其原行駛之惠蓀路甫左轉駛入精勤路之來道車道同時(被告有佔用來側車道搶先左轉情事,詳如勘驗結果擷圖附件8、9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此非本件過失事由,併此敘明),告訴人機車已先直行精勤路至精勤路與蕙蓀路交岔路口之情至為明顯,當屬被告所得易見,有勘驗結果擷圖附件8可按(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不難得知其於左轉至精勤路繼續行駛時,會有告訴人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旁(詳見勘驗結果擷圖附件10、11、12,本院卷第121、123、125頁),則在其自惠蓀路左轉精勤路後旋即再右轉莊敬路如此極為短程,自應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甚明。且被告於右轉前亦未見有減速情事,則被告汽車於轉彎時明顯未予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至為明顯,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觀之案發現場之校內道路,路段道路地面上繪有相關交通標線、標誌及停車格等設施,俱與一般道路之交通設施並無明顯差異,且係供往來學校(區)之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等情,亦有前述勘驗結果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按,而案發現場校內道路所設置之指示設施既與一般道路無異,則該路段用路人應依循該等交通設施之注意義務即與一般道路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相同,並不因該路段是否屬當地警政單位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之道路而有不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擷圖附件在卷可參,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在旁有告訴人機車直行行駛,而於未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顯有未注意路權及右轉規定之過失。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請求將本案送車禍鑑定事故
委員會鑑定我有無過失。」、「請求調查告訴人駛出之路面是否為人行道。」等語。經本院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以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為由,不予受理鑑定之情,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138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又本件告訴人非自人行道駛出等情,有上開證據足資認定,而本案案發地點雖在校內,而非一般道路,然被告仍有上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縱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人致傷犯行,惟其既已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並考量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雖符合自首要件,但未全然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㈠被告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㈡現場監視器畫面
二、檔案名稱:㈠0124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07年12月3日14時1
分13秒至14時1分32秒)(有畫面及聲音)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以另外攝影器材朝向監視器螢幕翻拍之
畫面,有畫面及聲音,惟聲音係持攝影器材錄製監視器畫面者之對話,與本案無關)⒈左方畫面CAM05勘驗時間:108年1月24日7時50分30秒至7時
50分49秒⒉右方畫面CAM06勘驗時間:108年1月24日7時50分30秒至7時
51分
三、勘驗內容如下:㈠檔案名稱「0124行車紀錄器」(擷圖附件1至3)
畫面時間14:01:13至14:01:32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被告車輛往前行駛,14:01:21開始左轉,至14:01:25完成左轉,並繼續往前行進,14:01:27被告車輛開始右轉,行駛速度未見明顯改變。14:01:28被告車輛尚未完成轉彎時,被告發出一聲驚呼「ㄜ」聲,14:
01:29至14:01:30間被告車輛停下。㈡檔案名稱「監視器」(擷圖附件4至18)⒈左方畫面CAM05
⑴畫面時間07:50:30至07:50:45
拍攝畫面為一柏油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畫面右方為停車格,畫面左方為黃色網狀線、以水泥護欄圍起之路樹及草皮。07:50:34告訴人機車於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下方騎乘。17:50:43被告車輛於畫面右上方轉角處出現,17:50:44開始左轉,17:50:45末完成左轉往畫面下方行駛於道路,告訴人機車亦同時通過前開畫面右上方轉角處,並持續往前騎乘。
⑵畫面時間07:50:46至07:50:49
07:50:46被告車輛沿雙黃實線靠畫面左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在畫面左側車道,二車併行(告訴人機車此時位置位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頭中間至副駕駛座間)。07:
50:47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於道路上,而被告車輛漸漸超越告訴人機車,07:50:47末被告車輛開始右轉往畫面左下方行駛,行駛速度未見明顯改變。07:50:48告訴人機車持續往前騎乘,二車逐漸靠近(因拍攝角度僅能看見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及車尾,而告訴人機車此時位置位於被告車輛右側車尾處),07:50:49二車消失於畫面。
⒉右方畫面CAM06
⑴畫面時間07:50:30至07:50:54
拍攝畫面為鋪有柏油之道路,07:50:48被告車輛於畫面右方路口出現,07:50:48末開始右轉往畫面上方行駛,行駛速度未見明顯改變,被告車輛尚未完成轉彎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車尾處,07:50:49告訴人機車往左傾斜,07:50:50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停下。
⑵畫面時間07:50:55至07:51:00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路人將告訴人機車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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