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繁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卜繁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卜繁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16日20時40分,在址設新竹市○○街○○○號之「納味飲食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至同日20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區。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卜繁生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下稱偵460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605號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論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該酒後駕車之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惟念及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且幸未肇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輕微,另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