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益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5年1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67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67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6
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